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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的審理指南
文章來源:北京科亮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點擊數:1975  更新時間:2014-07-10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的審理指南

 

  一、馳名商標的認定與保護問題

    1、適用2014年5月1日起施行的商標法(以下簡稱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或者第三款的規定申請對訴爭商標不予核準注冊或者宣告其無效的,應當以引證商標在訴爭商標申請日前達到馳名狀態為要件。當事人提供的引證商標在訴爭商標申請日后被認定為馳名商標等證據能夠證明引證商標在訴爭商標申請日前已處于馳名狀態的,應予采信。

    2、判斷訴爭商標是否構成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或者第三款規定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的情形,原則上應當首先確定請求保護的商標是否達到馳名狀態;在能夠認定的情況下,再對訴爭商標是否構成對馳名商標的復制、摹仿或者翻譯以及是否容易導致混淆或者誤導公眾、致使馳名商標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情形進行認定。

    3、當事人依據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對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申請注冊的訴爭商標申請不予核準注冊或者宣告其無效,行政裁決在滿足下列條件的情況下適用商標法第三十條或者第三十一條作出的,原則上不應認定屬于適用法律錯誤:

    (1)當事人沒有明確提出訴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三十條或者第三十一條主張的;

    (2)當事人申請訴爭商標不予核準注冊或者宣告無效的實質理由是相關公眾容易對該商標與其主張保護的商標產生混淆的;

    (3)當事人要求宣告訴爭商標無效的申請沒有超出商標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五年期限的。

    二、地理標志的認定與保護問題

    4、當事人依據商標法第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申請對訴爭商標不予核準注冊或者宣告其無效的,應當證明訴爭商標的申請注冊容易使相關公眾誤認為使用該商標的商品來源于地理標志所標示的地區。

    5、當事人依據其在先注冊的普通商標主張他人申請注冊的地理標志證明商標或者集體商標違反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或者第三十條的規定不應予以核準注冊或者宣告無效的,不予支持。當事人依據其在先注冊的地理標志證明商標或者集體商標主張他人申請注冊的普通商標違反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或者第三十條的規定不應予以核準注冊或者宣告無效的,不予支持。

    6、當事人以他人申請注冊的地理標志證明商標或者集體商標違反商標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不應予以核準注冊或者宣告其無效的,適用商標法第三十條中“凡不符合本法有關規定”的內容進行審理。

    三、混淆誤認的判斷問題

    7、商標注冊人對其注冊的不同商標享有各自獨立的商標專用權,其先后注冊的商標之間不當然具有延續關系。

    8、商標注冊人的基礎注冊商標經過使用獲得一定知名度,從而導致相關公眾將其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在后申請注冊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標與其基礎注冊商標聯系在一起,并認為使用兩商標的商品均來自該商標注冊人或與其存在特定聯系的,基礎注冊商標的商業信譽可以在在后申請注冊的商標上延續。

    9、基礎商標注冊后、在后商標申請前,他人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注冊與在后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并持續使用且產生一定知名度,在基礎商標未使用或者雖然使用但未產生知名度、相關公眾容易將在后申請的商標與他人之前申請注冊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標相混淆的情況下,在后商標申請人主張其系基礎商標的延續的,不予支持。

    10、當事人主張其尚未獲準注冊的訴爭商標經過使用已經形成穩定的市場秩序能夠與引證商標相區分,但不能證明其訴爭商標在引證商標申請日前已持續使用的,不予支持。

    11、訴爭商標申請注冊人對其提出的訴爭商標經過使用已經形成穩定的市場秩序能夠與引證商標相區分的主張,應當提供訴爭商標使用、知名度以及相關公眾不會將訴爭商標和引證商標相混淆等證據予以證明。引證商標權利人也可以提交相關公眾容易將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相混淆的證據。

    12、對訴爭商標申請注冊人提出的訴爭商標經過使用已經形成穩定的市場秩序能夠與引證商標相區分的主張,應當根據訴爭商標申請注冊人提供的證據并結合引證商標權利人提供的證據以及訴爭商標申請注冊人的主觀狀態等因素綜合加以認定。

    13、對于相關公眾能否將訴爭商標和引證商標相區分,當事人可以提供市場調查結論作為證據。市場調查應當盡可能模擬相關公眾實際購買商品時的具體情形,并應當對相關公眾的范圍、數量及其確定,相關公眾購買商品時的注意程度以及整體比對、隔離觀察、主要部分比對等方法的運用等進行詳細描述,缺少上述要素、對上述要素使用錯誤或者無法核實其調查真實性的市場調查結論,不予采信。

    四、在先權利的保護問題

    (一)姓名權

    14、將政治、宗教、歷史等公眾人物的姓名作為商標申請注冊,足以對我國政治、經濟、文化、宗教、民族等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生消極、負面影響的,可以認定屬于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的“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情形。

    15、將在世自然人的姓名作為商標申請注冊從而損害該自然人姓名權的,不宜認定屬于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的“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情形。

    16、姓名包括戶籍登記中使用的姓名,也包括別名、筆名、藝名、雅號、綽號等。

    17、能夠與特定的自然人建立起對應關系的主體識別符號視為該自然人的姓名。

    18、明知特定自然人的姓名而采取盜用、冒用等手段將其姓名作為商標申請注冊的,應當認定屬于商標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損害該特定自然人姓名權的行為。

    19、自然人的聲譽不是保護其姓名權的前提,但聲譽可以作為認定相關公眾是否將某一姓名與特定自然人建立起對應關系的考量因素。

    20、通常情況下,應當由自然人本人主張其姓名權。在提交了與其具有經紀關系的模特、演員等姓名權人授權范圍明確的特別授權文件等特殊情況下,被授權的經紀人可以作為利害關系人主張該模特、演員等的姓名權。

    (二)著作權

    21、商標標志是否構成作品,應當根據著作權法的規定加以認定。

    22、商標標志設計底稿、著作權登記證書、商標標志委托設計合同、著作權轉讓合同等,可以作為確定商標標志著作權歸屬的初步證據。

    23、僅有商標異議或者無效申請后取得的著作權登記證書,不足以證明作品著作權歸屬。

    五、相關程序問題

    24、申請注冊被異議商標的企業被吊銷營業執照但未辦理注銷手續,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可以根據商標法第四條的規定,對被異議商標不予核準注冊:

    (1)行政裁決作出時申請注冊被異議商標企業的營業執照已經被吊銷超過三年的;

    (2)無證據顯示被異議商標已被轉讓或被許可給他人使用的;

    (3)申請注冊被異議商標的企業未參加商標評審程序和后續訴訟程序,也未對其企業狀況及被異議商標情況作出說明或提出相關主張的;

    (4)被異議商標系對引證商標的復制、摹仿且兩者指定使用的商品存在一定關聯的。

    25、訴爭商標在商標評審程序中發生轉讓,被告未通知受讓人要求其明確表態是否參加評審程序而直接作出對其不利的行政裁決,受讓人在訴訟中能夠證明行政裁決理由和結論違法的,應當撤銷該行政裁決;被告雖然未通知受讓人要求其明確表態是否參加評審程序,但受讓人在訴訟中不能證明行政裁決理由和結論違法的,應當在確認商標評審相應程序不當的基礎上,駁回受讓人關于相應評審程序違法的主張。

    26、訴爭商標在商標評審程序中發生轉讓,受讓人參加后續評審程序的,轉讓人不再是評審程序的當事人,其無權就相應評審裁決提起訴訟。

    27、商標評審程序中郵寄的商標評審案件受理通知書、舉證通知書、答辯通知書、證據交換通知書和證據等案件相關材料均以當事人收到作為送達的標準。

    28、原告主張未收到案件相關材料,從而送達程序違法的,被告應當提供證據證明其郵寄的案件相關材料已經被簽收或者提供其他能夠證明收到或視為送達的證據。被告提交的發文清單等內部流程材料或者其將案件相關材料交郵且未被退件的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已經送達。

    29、被告無法提供原告收到案件相關材料的證據,但其裁決理由和結論均無不當,原告除主張送達程序違法之外未提出實體上的主張或證據,或者其主張或證據明顯不能成立,或者不屬于本案審理范圍的,可以在認定送達程序不當的基礎上,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30、原告以商標評審程序中未告知合議組成員導致其無法行使申請回避的權利構成程序違法主張撤銷評審裁決的,如果其在訴訟中沒有對評審裁決的合議組成員提出實質性回避理由,應當在指出回避告知程序不當的基礎上,駁回原告相應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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