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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著名商標認定和保護辦法(2002年)
北京市著名商標認定和保護辦法(2002年)
第一條 為規范北京市著名商標認定工作,保護著名商標所有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北京市著名商標是指在市場上享有較高聲譽,為相關公眾所熟知,并依照本辦法予以認定的注冊商標。
本辦法所指注冊商標包括商品商標和服務商標。
第三條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商標管理部門負責本市著名商標認定和保護工作。
第四條 著名商標的認定和保護遵循公平、公正、公開及個案申請、年度認定的原則。
第五條 北京市著名商標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商標是有效注冊商標,且商標權屬無爭議;
(二)商標所有人為本市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
(三)該商標自核準注冊之日起連續使用已滿三年,使用該商標的商品質量穩定,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四)使用該商標的商品在最近期間內連續三年的銷售額、納稅額、利潤等主要經濟指標在同行業中領先,具有較高的市場占有率;
(五)該商標為消費者所公認,在相關市場內具有較高的知名度;
(六)商標所有人具有較強的商標保護意識和嚴格的商標使用、管理和保護措施,無商標違法行為。
第六條 商標所有人申請認定北京市著名商標,應當填寫《北京市著名商標認定申請表》并提交有關證明材料:
(一)商標所有人的主體資格及信用情況的證明;
(二)該《商標注冊證》復印件;
(三)使用該商標的商品在國內的銷售區域及其銷售量;
(四)經市級有關部門或者行業協會確認的使用該商標的商品近三年來的銷售額、利稅、市場占有率等主要經濟指標及質量情況;
(五)使用該商標的商品近三年廣告發布情況;
(六)商標所有人對該商標的注冊、使用和管理情況;
(七)該商標被侵權、假冒的情況;
(八)申請著名商標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七條 商標所有人認為其商標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可以向所在地區縣工商分局提出著名商標的認定申請。區縣工商分局應當自接到著名商標認定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審核完畢,對符合認定條件的,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薦。
第八條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到著名商標認定申請后,二十個工作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書面審查,對書面審查合格的,予以受理;對書面審查不合格的,退回申請材料并書面說明理由。
每年度受理認定申請書的截止日期為9月30日,逾期收到的認定申請于下年度組織調查、論證和認定。
第九條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申請后,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五條所列條件進行調查、論證,并征詢有關地區、部門、行業組織和社會團體的意見,作出認定或者不予以認定的決定。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征詢有關地區、部門、行業組織和社會團體意見的工作一般每年進行一次,必要時可以隨時征詢意見。
第十條 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被認定為北京市著名商標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頒發《北京市著名商標證書》,并予以公告。
第十一條 北京市著名商標的有效期為三年,自公告之日起計算。
有效期滿需保留“北京市著名商標”稱號的,商標所有人應當在有效期滿前三個月內提出復審認定申請。對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條件的,予以延續,每次延續的有效期為三年。
第十二條 著名商標有效期滿未提出復審認定申請或者復審認定申請未獲得批準的或者被撤銷北京市著名商標證書的,不得繼續使用“北京市著名商標”的稱號、標志、
第十三條 以北京市著名商標作為出資方式的,應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備案。
商標所有人轉讓其著名商標的,該著名商標資格自動喪失。企業因改制發生的非交易性轉讓除外。
第十四條 北京市著名商標所有人可以在認定有效期內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和包裝、裝潢、說明書、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業務活動中使用“北京市著名商標”字樣,同時應當標明認定有效期。
其他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使用“北京市著名商標”字樣。
第十五條 北京市著名商標一經認定,其商標專用權在本市范圍內即受到下列保護:
(一)自著名商標公告之日起,他人將與該著名商標相同或近似得文字作為生產相同或近似產品得企業字號使用,且可能引起公眾誤解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核準登記;
(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使用北京市著名商標的商品特有的或者與其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造成公眾誤認;
(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丑化、貶低北京市著名商標。
第十六條 在著名商標認定之日前一年內,將與著名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為其字號使用,并引起公眾誤認的,著名商標所有人可以在著名商標認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撤銷其相關字號。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一)著名商標的文字為全國或者本市聞名的江、河、湖、山以及名勝等商標的;
(二)著名商標的文字具有其他公用性質的;
(三)該商標缺乏獨創性。
第十七條 著名商標所有人自知道其商標專用權受到損害之日起一年內,可以請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特殊保護。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使用北京市著名商標稱號,欺騙公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十九條 對于第十五條第(二)(三)項所述情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責令改正,對具有惡意的依據《北京市反不正當競爭條例》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條 對于第十六條所述情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進行調解對具有惡意的依據《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 經著名商標所有人申請,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注銷其著名商標。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應當撤銷該著名商標:
(一)連續兩年未使用該著名商標的;
(二)在有效期內,喪失著名商標條件的;
(三)申請人弄虛作假,偽造證明材料,騙取北京市著名商標的;
(四)超越商標注冊核準的商品范圍使用“北京市著名商標”字樣、標識,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后仍不改正的;
(五)著名商標所有人違反商標法律、法規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限期改正后仍不改正的;
有前款所列行為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撤銷該著名商標的建議。
第二十三條 撤銷或者注銷北京市著名商標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條 商標印制單位在承接著名商標印制業務時,除應查驗必要的證明文件和商標圖樣外,還應查驗《北京市著名商標證書》。不符合條件的,不得在商標標識上標注“北京市著名商標”字樣。
第二十五條 在認定和保護北京市著名商標工作中,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2年1月1日起生效。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發布前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認定的著名商標自認定之日起三年內仍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