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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島及圖”商標糾紛案
文章來源:中國商標網上注冊中心  點擊數:3164  更新時間:2010-07-29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知識產權判決書

 

 
(2010)滬一中民五(知)終字第13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澤運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黃運籌,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洪猛,該公司行政部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上海川島貿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曲桂芬,該公司執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宇洋,上海申勤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上海澤運餐飲管理有限公司因侵犯商標專用權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09)浦民三(知)初字第24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0年2月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述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第1385773號“上島及圖”商標由海南上島農業開發有限公司注冊,核定服務項目第42類咖啡館等,有效期自2000年4月14日至2010年4月13日。2002年5月30日,海南上島農業開發有限公司將該商標轉讓給上海上島咖啡食品有限公司。2003年9月3日上海上島咖啡食品有限公司出具《授權書》,授權原告全權獨占負責上海市黃浦江以東及黃浦江以南地區、吉林省、黑龍江省的加盟連鎖推廣相關事宜及物料配送。原告在授權書許可的范圍內享有獨占使用權,亦有權許可他人使用“上島及圖”注冊商標開設“上島”咖啡館,原告在其獨占許可范圍內發現有侵犯該注冊商標行為的,可獨自收集相關證據,并有權以自己的名義對侵權行為提起訴訟和獲得賠償。該授權長期有效。
    2005年6月1日原告與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黃運籌簽訂《上島咖啡加盟合同書》,約定:原告授權被告在其位于上海市浦東新區龍匯路120號一、二樓的門店內及招牌上使用“上島及圖”商標,被告在經營中必須且只能向原告購買使用的物品原料有咖啡豆、奶精粉、各類花果茶品等。未經原告同意,被告不準通過其他渠道獲取以上物料。合同簽訂時,原告于當日向被告一次性收取商標及專業服務費30萬元(包含商標使用、首次人員培訓輔導及營業場地可行性考查等專業服務)。被告開始營業后,原告收取被告每月管理費人民幣3,000元。加盟期限從2005年起三年內有效。授權關系期滿30日前經雙方同意,被告無違約情況,向原告交商標使用費90,000元(三年期限)并辦理續約手續之后,本合約所述條款仍然有效,逾期未續約本約自然失效。本加盟連鎖關系因期限屆滿無續約,依法或同意解除或終止,無效或違約經撤銷時,被告應迅速停止使用以上島咖啡的名義營業,并于7天內拆除“上島咖啡”標章、圖形及此等文字、標章、圖形相關之記號、招牌或其它營業象征,并不得再使用“上島咖啡”字樣及其它屬于原告所有的著作物、服務方式等。同日雙方又簽訂了《補充合同書》,約定加盟授權關系期限從被告開業之日為起始日。2005年10月18日被告開始營業。
    2009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發出《公函》,稱被告加盟期限屆滿無續約,但仍在以上島咖啡的名義營業,故要求被告在收到函后立即停止以上島咖啡的名義營業,并在原告工作人員的見證下拆除“上島咖啡”標章、圖形及此等文字、標章、圖形相關之記號、招牌或其它營業象征,并不得再使用“上島咖啡”字樣及其它屬于原告所有的著作物、服務方式等。
    2009年6月6日原告向上海市東方公證處申請證據保全公證。當日下午,公證員黃欣、公證人員徐宏淵與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宇洋一起到達上海市龍匯路120號的“上島咖啡”店,徐宇洋在該處消費130元,并取得發票一張。在上述過程中,徐宇洋對該店座落方位、店內部分現場狀況拍攝照片12張。2009年6月9日,上海市東方公證處出具了(2009)滬東證經字第5430號公證書。
    原告為本案支付律師費10,000元,公證費1,500元,調查被告的工商登記信息支付查檔費40元,公證過程中為取證支出的餐費130元。
    原告為維護其合法權益,起訴至原審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權、登報道歉、消除影響、賠償經濟損失89,000元、律師費1萬元,其他合理支出1,670元。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獲得“上島及圖”注冊商標權人的許可,獨占取得在授權地域內使用“上島及圖”商標及以自己的名義對侵權行為提起訴訟和獲得賠償的權利,故原告作為授權地域中唯一的商標使用權人,有權向該地域中未經授權的商標使用人主張權利。
    原、被告簽訂的加盟合同期限至2008年10月17日止,根據合同約定被告如續約的,應在期滿30日前繳納商標使用費并辦理續約手續,但被告在合同期限屆滿且未與原告續約的情況下,未經原告許可繼續使用“上島及圖”注冊商標,且未支付任何費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構成商標侵權,被告應當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
    由于被告的獲利無法確定,故原審法院將根據原告收取商標使用費、管理費等相關費用的金額及被告侵權行為的時間等確定其應當賠償給原告的損失數額。根據合同約定,被告如續約應當向原告支付3年的商標使用費9萬元,則被告每月應支付商標使用費2,500元,被告另應每月支付管理費3,000元,故被告每月共應付原告商標使用費和管理費5,500元。同時根據合同約定被告經營中所需的咖啡豆等物料必須向原告購買,被告在合同期滿后不從原告處進物料,造成原告物料的利潤損失亦應由被告賠償。被告應于2008年10月18日起停止營業,但被告至今仍未停止營業。故對于被告的賠償額原審法院根據上述因素予以確定。現原告主張被告賠償經濟損失89,000元原審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支出的公證費、餐費、查檔費、合理的律師費可以作為原告制止侵權行為的合理支出由被告承擔,但原告主張的律師費金額過高,原審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律師的工作量、訴訟請求的支持程度、相關部門關于律師收費的標準等予以確定。由于被告侵犯的是商標使用權,屬于財產性權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賠禮道歉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在2008年10月合同到期后至今仍然在經營“上島”咖啡,使消費者誤認為提供服務的仍然是“上島”咖啡,而被告卻未使用原告提供的咖啡豆等物料,也未在原告的指導下經營,其品質勢必會發生變化,給原告造成一定的影響。故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影響予以支持,但消除影響的方式應與被告侵權行為的影響范圍相對應,故原審法院確定被告在其經營地張貼啟示消除影響。綜上,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九)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上海澤運餐飲管理有限公司停止對原告上海川島貿易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385773號“上島及圖”注冊商標使用權的侵犯;二、被告上海澤運餐飲管理有限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上海川島貿易有限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幣89,000元及律師費、公證費等合理開支計人民幣8,000元;三、被告上海澤運餐飲管理有限公司應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其經營地上海市浦東新區龍匯路120號張貼啟示消除影響(啟示內容需經原審法院審核,張貼時間一個月)。如不履行,原審法院將在《新民晚報》上公布判決的主要內容,所需費用由被告上海澤運餐飲管理有限公司承擔;四、原告上海川島貿易有限公司其余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原審法院判決后,上訴人上海澤運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稱:一、本案不是一般意義上的商標侵權案件,上訴人的侵權行為無主觀惡意。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存在合法的商標使用許可法律關系,在合同到期后,上訴人積極與被上訴人協商續約之事,只是對于相關費用標準沒有及時達成共識,導致使用費未及時支付。2、雙方在協商時,被上訴人方的談判人員時常更換,導致雙方協商進程緩慢,上訴人方一直有續約意向,只是認為管理費每月3,000元過高,且被上訴人簽訂加盟協議后并未對上訴人的加盟店實施管理、指導,故要求對3,000元管理費予以調整。3、一審法院未將上訴人已支付給被上訴人的3萬元押金在賠償數額中予以沖減,請求二審法院予以處理。4、一審法院判決的賠償數額過高,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協商一年商標使用費2萬元,一審法院現判決89,000元損失過高。
    被上訴人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上訴人未就續約之事與被上訴人積極協商,被上訴人曾發函給上訴人,要求其停止使用注冊商標,但上訴人至今仍在使用。至于3萬元押金是合同約定的保證金,在上訴人無違約的情況下被上訴人有返還義務,本案是商標侵權糾紛,被上訴人不同意在本案中沖抵3萬元押金。被上訴人的損失包括商標權使用費、管理費、物料利潤以及為制止侵權的實際支出等費用,所以一審法院判決的賠償額并不高。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上訴人、被上訴人在二審期間均未提供新的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有在案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的加盟合同期限至2008年10月17日。根據合同約定,若上訴人在期滿30日前繳納商標使用費并辦理續約手續,其本可以合同約定的續約金額加盟并被許可繼續使用“上島及圖”注冊商標,現上訴人未按約支付續約商標使用費,其在2008年10月17日之后使用“上島及圖”商標的行為已構成商標侵權,上訴人關于其因與被上訴人協商續約事宜而未能按約支付續約商標使用費的理由并不影響上訴人的行為構成商標侵權的認定,不能免除其應承擔的侵權賠償責任。
    上訴人稱一審判決管理費3,000元以及確定賠償額89,000元過高。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人民法院在權利人未能提供證據證明的情況下,對賠償數額的確定具有自由裁量權,應當考慮侵權行為性質、期間、后果以及制止侵權行為的合理開支等因素綜合確定,同時還應遵循全面賠償的原則。一審法院在確定賠償額時考慮被上訴人收取商標使用費、管理費等相關費用金額及上訴人侵權行為的時間等因素符合本案事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加盟合同中約定管理費3,000元,續約商標使用費9萬元,故一審法院根據被上訴人在續約情況下能夠獲得的商標使用費、管理費以及物料利潤等費用,判決上訴人賠償經濟損失89,000元既符合當事人合同意思自治原則,又無失當之處。上訴人亦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就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侵權行為所受損失而言,上述判賠數額明顯失當。上訴人關于要求沖抵3萬元押金的上訴請求因屬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加盟合同范圍,在被上訴人不同意的情況下,不能納入本案審理范圍,故不予支持。因此,本院認為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之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225元,由上訴人上海澤運餐飲管理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胡震遠
代理審判員 陸鳳玉
代理審判員 胡 瑜


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施維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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