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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龍牌及圖”石膏板商標侵權糾紛案
“龍牌及圖”石膏板商標侵權糾紛案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0)朝民初字第33858號
原告北新集團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僑信裝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北新集團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北新建材公司)與被告北京僑信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簡稱北京僑信裝飾公司)侵犯商標權專用權糾紛一案,本院2010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11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北新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元棟、孫宇,北京僑信裝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剛建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北新建材公司訴稱:我公司為“龍牌”及“龍牌及圖”商標的合法注冊專用權人。我公司發現,2009年9月16日、2009年10月29日,北京僑信裝飾公司分別在其裝修工程中銷售使用了大批量假冒的“龍牌”紙面石膏板以及輕鋼龍骨等商品,其中紙面石膏板上標注的標識為“龍牌及圖”商標,輕鋼龍骨上標注的標識為“龍牌”,此行為嚴重侵犯了我公司的對上述商標享有的注冊商標專用權,損害了我公司的商標信譽及經濟利益。為此,我公司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北京僑信裝飾公司賠償我公司經濟損失30萬元及合理支出1萬元。
北京僑信裝飾公司辯稱:第一,北新建材公司起訴的事實與實際不符,我公司購進涉案商品并不是進行銷售,而是在裝修工程中使用,商標法未規定使用商品的行為是侵犯商標權的行為;第二,北新建材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我公司使用的商品構成侵權,我公司也沒有能力辨別使用的商品是否構成商標侵權,主觀上不存在惡意;第三,北新建材公司的訴訟請求過高,沒有依據。我公司使用的商品數量有限,賠償數額應當按照原告經濟損失及被告所獲得的實際利潤計算。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北新建材公司對我公司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
2005年1月14日,北新建材公司受讓取得了第3125653號“龍牌及圖”組合商標。“龍牌及圖”組合商標被核定使用的商品為第19類,包括石膏板、石膏、混凝土建筑構件、水泥板等,注冊有效期至2013年5月27日。2007年5月14日,北新建材公司“龍牌”商標經核準注冊,注冊號為第4266768號,核定使用的商品為第6類,包括金屬建筑材料、可移動金屬建筑物、金屬閂,注冊有效期至2017年5月13日。
2006年9月,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頒發中國名牌產品證書,授予北新建材公司生產的龍牌紙面石膏板為中國名牌產品,有效期為2006年9月至2009年9月。2008年3月5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作出《關于認定“龍牌及圖”商標為馳名商標的批復》,認定北新建材公司使用在第19類石膏板商品上的“龍牌及圖”組合商標為馳名商標。
北京僑信裝飾公司于2009年9月16日在北京市朝陽區三里屯搜候中心南區D北公寓樓14-25層室內精裝修工程中,被朝陽工商分局現場查扣“龍牌”石膏板271張,于2009年10月29日在北京市朝陽區朝外大街3號鉑宮A座辦公樓4層辦公樓樣板區精裝修工程中,被朝陽工商分局現場查扣“龍牌”輕鋼龍骨共2208根,經北新建材公司鑒定,上述商品為侵犯其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朝陽工商分局沒收了上述侵權龍骨和石膏板,對北京僑信裝飾公司罰款70
000元。北京僑信裝飾公司已經履行了該處罰決定,并未就此提出復議申請,也未提起行政訴訟。
北京僑信裝飾公司陳述其購買的涉案建材是由北新建材公司的經銷商上門推銷的,推銷人員有北新建材公司的名片,但北京僑信公司就此未舉證證明。
上述事實,有商標注冊證、核準轉讓證明、行政處罰決定書以及雙方當事人陳述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北新建材公司在第6類金屬建筑材料上合法取得了第4266768號“龍牌”文字商標,在第19類石膏板上合法取得了第3125653號“龍牌及圖”組合商標,北新建材公司對上述商標享有的商標專用權應受法律保護。
本案中,朝陽工商分局出具的處罰決定書,確認了北京僑信裝飾公司購進的涉案“龍牌”龍骨和石膏板是侵犯北新建材公司商標權的商品,而北京僑信裝飾公司并未在法定期限內對該處罰決定提出復議申請或者行政訴訟,且北京僑信裝飾公司現也無證據推翻該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的事實,故本院對該處罰決定書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北京僑信裝飾公司提出其購進涉案建材用于裝修工程中是使用商品的行為,而不是銷售行為的答辯意見。對此,本院注意到,盡管北京僑信裝飾公司購進涉案建材的直接目的并不是出賣,以賺取差價,而是在其承包的裝修工程中使用該建材,但北京僑信裝飾公司這種使用方式與商品最終用戶的使用是不同的。商品最終用戶的使用是純消費性使用,不具有營利性,而北京僑信裝飾公司卻是在經營中使用,建筑材料是其總工程價款的一部分,其對商品的使用具有營利性,因此北京僑信裝飾公司使用涉案商品的行為不能等同于商品最終用戶的純粹消費性使用行為,應當比照商標法中的有關商品銷售行為進行規范。
北京僑信裝飾公司辯稱其不知道使用的商品構成侵權,主觀上不存在惡意。然而,北京僑信裝飾公司承認其購進的涉案商品是由他人到工地上向其推銷的,其未能提交證據證明涉案商品的合法來源,也未能證明其就此支付了合理價款,在涉案商標知名度較高的情況下,作為專業裝修公司,北京僑信裝飾公司理應對其使用的涉及涉案商標的商品是否涉嫌侵權具有一定的認識。
綜上,北京僑信裝飾公司在其裝修工程中使用了侵犯了北新建材集團商標權的商品,而北京僑信公司未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也未能說明涉案侵權商品的提供者,因此,北京僑信裝飾公司應當承擔賠償損失的責任
對于具體的賠償數額,北新建材公司主張的數額過高,且無充分依據,本院不予全額支持。本院將根據涉案侵權行為的性質、北京僑信裝飾公司的主觀過錯程度、涉案侵權產品的數量等因素酌情確定。關于律師費,鑒于北新建材公司已委托律師出庭參加訴訟,本院對律師費酌情予以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北京僑信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北新集團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經濟損失三萬七千元;
二、北京僑信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北新集團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合理費用三千元;
三、駁回北新集團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950元,由北新集團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2500元(已交納),由北京僑信裝飾工程有限公司負擔345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7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普 翔
人民陪審員 丁京莉
人民陪審員 賈玉淑
二O一O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書 記 員 沈 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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