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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投”商標侵權糾紛案
“國投”商標侵權糾紛案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0)朝民初字第20979號
原告國家開發投資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阜成門北大街6號-6國際投資大廈。
法定代表人王會生,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龐正中,北京市金誠同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宋宏,北京市金誠同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國投恒泰投資擔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櫻花園28號樓櫻花集中辦公區0047。
法定代表人黃斌,該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堅,該公司常務副總。
原告國家開發投資公司(簡稱國投公司)與被告國投恒泰投資擔保有限公司(簡稱國投恒泰公司)侵犯商標專用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7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國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龐正中、宋宏,被告國投恒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堅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國投公司訴稱:我公司成立于1995年,是經國務院批準設立的國家投資控股公司和中央直接管理的國有骨干企業。截止2009年底,公司資產2101億元。2009年實現經營收入500億元,利潤55億元。在國務院國資委年度業績考核中,連續5年獲得A級,并成為任期考核“業績優秀企業”。
我公司擁有全資和控股投資企業161家,其中包括5家控股上市公司。我公司擁有注冊號為4293497號“國投”文字商標和4293508號“SDIC”英文字母商標,核定服務種類均為第36類的“資本投資、基金投資、擔保、金融服務等”。我公司的“國投”商標,已經在中國資本市場形成了有影響力的品牌。
被告國投恒泰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其公司經營范圍是:為中小企業提供貸款、融資租賃及其他經濟合同的擔保、個人消費信貸擔保、汽車消費信貸擔保、項目投資及項目管理。我公司發現國投恒泰公司存在侵犯我公司商標權及實施不正當競爭的行為。國投恒泰公司實施的商標侵權行為是:1、企業名稱中包含“國投”;2、英文企業名稱中直接使用了“SDIC”;3、宣傳資料和名片中突出使用“國投恒泰”和“SDET”。
國投恒泰公司實施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是:1、在企業字號中使用與我公司知名服務名稱“國投”相近似的“國投恒泰”;2、故意將經營地址遷至我公司原辦公地址國投大廈。
綜上,我公司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國投恒泰公司:停止使用第4293497號和第4293508號注冊商標的行為和不正當競爭行為;停止使用包含“國投”文字的字號“國投恒泰投資擔保有限公司”;賠償我公司經濟損失197
440萬元;負擔我公司支付的律師費30萬元和公證費2560元。
被告國投恒泰公司辯稱:第一,我公司的企業名稱系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注冊的名稱,是合法的企業名稱。第二,我公司的企業字號是“國投恒泰”而不是“國投”,該字號應當完整地看,而非割裂地看。第三,我公司的主要業務是擔保業務,與國投公司的業務沒有競爭關系。第四,擔保企業是高風險的行業,需要根據企業的整體競爭力等因素來進行經營,我方在從事業務的時候,并沒有因為我方使用了國投恒泰的名稱而得到任何的優勢。第五,我公司租賃國投大廈并不是搭便車,而是因為該處的房租比較便宜,是一種市場行為。綜上所述,我公司不同意國投公司的訴訟意見,請求法院駁回國投公司對我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1995年5月5日,國投公司成立,系經國務院批準設立的國家投資控股公司。國投公司設立的經營范圍是:從事能源、交通、原材料、機電輕紡、農業、林業以及其他相關行業政策性建設項目的投資;辦理投資項目的股權轉讓業務;辦理投資項目的咨詢業務;從事投資項目的產品銷售;物業管理等。2005年,國投公司被中國企業聯合會和中國企業家協會評為“2004年度全國最具影響力企業”。2006年,國投公司入選2006中國企業500強第163位。2007年,國投公司榮獲2004-2006中央企業任期考核“業績優秀企業”獎。2008年,國投公司榮獲“具價值企業――創造價值榜樣”獎。2009年,國投公司入選中國企業500強第160位。
在2005年5月16日的《中國日報》一篇名為《國家開發投資公司致力于主業》的文章中,對國投公司介紹提到:國投公司的主要任務是,根據國家經濟發展戰略、產業政策和區域規劃的要求,對基礎性、資源性產業和高新技術項目進行參股、控股投資,通過管理提升企業價值,通過資本經營提高投資效益,確保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截止2004年底,國投公司資產總額800億元,是中國最大的國有投資控股公司;國家開發投資公司共有投資企業211家,包括國投華靖電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國投中魯果汁股份有限公司、國投弘泰信托投資有限公司等。2006年《中國投資》雜志第3期的《中國的“淡馬錫”實踐——國家開發投資公司運作模式探究》一文、2007年《國企》雜志第3期的《“國投:‘三為’理念促和諧”》一文,2008年1月7日的《經濟日報》中的《國家開發投資公司扎實推進節能減排工作》一文,2008年《國際融資》第4期雜志中的《國投:集結一流》一文,上述文章在報道時都將“國家開發投資公司”簡稱為“國投”。
2008年3月21日,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核準,國投公司在服務項目第36類的“投資、基金投資、擔保、金融服務,不動產管理、信托,不動產出租,受托管理、經紀、金融管理、保險”上注冊了“國投”文字商標和“SDIC”英文字母商標,注冊號分別為4293497號和4293508號。
2009年11月2日,國投恒泰公司經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設立,一般經營項目包括:為中小企業提供貸款、融資租賃及其他經濟合同的擔保、個人消費信貸擔保、汽車消費信貸擔保、項目投資及投資管理。
2010年,國投恒泰公司的經營場所位于北京市西城區阜成門外大街7號國投大廈6層。該經營場所的國投恒泰公司入口處背景墻上橫向標注有“國投恒泰投資擔保有限公司”文字,該排文字下方標有英文的“SDIC
Eternal Investment Guarantee
Co.,Ltd.”。國投恒泰公司在企業的宣傳冊封面左上角標注了一個圓形圖和單獨的“國投恒泰”四個字,在封底標注了與國投恒泰公司入口處背景墻上同樣的中英文文字。國投恒泰公司的常務副總李堅的名片正面左側標注有一個圓形圖和單獨的“國投恒泰”四個字,背面左側標注有一個圓形圖和單獨的“SDET”英文字母。對上述情況,北京市長安公證處進行了證據保全的公證。
另查,國投公司為本案訴訟支出了公證費2520元、律師費30萬元。
上述事實,有企業營業執照、榮譽證書、2005年5月16日的《中國日報》、2006年《中國投資》雜志第3期、2007年《國企》雜志第3期、2008年1月7日的《經濟日報》、2008年《國際融資》第4期、商標注冊證、公證書、律師費發票以及當事人的陳述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本案中,國投公司主張了國投恒泰公司實施了商標侵權和不正當競爭的兩種侵權行為。
商標侵權的部分,國投公司主張國投恒泰公司實施的行為有:第一,宣傳資料和名片中突出使用“國投恒泰”和“SDET”標識;第二,企業全稱中包含“國投”;第三、企業英文名稱中使用了“SDIC”。
依據涉案商標注冊證,可以確認國投公司享有在服務分類第36類的“投資、基金投資、擔保、金融服務,不動產管理、信托,不動產出租,受托管理、經紀、金融管理、保險”上對“國投”文字商標和“SDIC”英文商標的專有使用權。國投恒泰公司從事業務范圍是“為中小企業提供貸款、融資租賃及其他經濟合同的擔保、個人消費信貸擔保、汽車消費信貸擔保、項目投資及投資管理”屬于商品和服務分類第36類的項目,與“國投”文字商標和“SDIC”英文商標核定使用的種類相同。
對于國投公司主張商標侵權的第一類行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的商標近似,是指被控侵權的商標與原告的注冊商標相比較,其文字的字形、讀音、含義或者圖形的構圖及顏色,或者其各要素組合后的整體結構相似,或者其立體形狀、顏色組合近似,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誤認或者認為其來源與原告注冊商標的商品有特定的聯系。”同時,上述解釋的第十條還規定“人民法院依據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的規定,認定商標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則進行:(一)以相關公眾的一般注意力為標準;(二)既要進行對商標的整體比對,又要進行對商標主要部分的比對,比對應當在比對對象隔離的狀態下分別進行;(三)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當考慮請求保護注冊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依據上述解釋,判斷商標侵權中的近似不限于商標整體的近似,還包括主要部分的近似,并易使相關公眾認為被控侵權標識指向的來源與原告注冊商標指向的來源有特定的聯系。結合本案的事實,“國投恒泰”與“國投”相比,多出了“恒泰”兩個字,從整體上看兩者有差異。但本院注意到“國投”與“恒泰”共同組成“國投恒泰”,兩者均是“國投恒泰”的主要部分。而作為“國投恒泰”主要組成部分的“國投”與國投公司的“國投”商標是完全相同的。由于
“國投”商標在投資和金融領域較為知名,包含“國投”文字的“國投恒泰”的使用方式很容易使得相關公眾認為“國投恒泰”所指向的服務來源與“國投”商標所指向的服務來源具有特定的聯系。由此可見,“國投恒泰”與“國投”商標構成商標近似。
綜上,本院認定國投恒泰公司在同類服務上,單獨使用“國投恒泰”文字的行為構成了對國投公司“國投”商標專用權的侵犯。
對于國投公司主張商標侵權的第二類行為。整體對比“SDET”和“SDIC”,兩者均是英文字母的組合,兩個組合的本身并無特定含義。分別對比兩個組合的組成字母以及字母的順序:兩個組合的前兩個字母都是“SD”,無特殊含義,也沒有證據表明“SD”具有一定知名度;兩個組合的后兩個字母一個為“ET”,另一個則為“IC”。綜上,從整體上看,“SDET”與“SDIC”不構成相同或近似,而從組成部分看,也僅有兩個字母相同,其余部分不同,考慮到英文簡稱的顯著性以及字母組合的有限性,本院難以認定“SDET”與“SDIC”構成商標近似。對國投公司此部分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對于國投公司主張商標侵權的第三類行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將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為企業的字號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認的,屬于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給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的行為。由此可知,將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冊為企業字號,需要有突出使用企業字號的行為才能構成商標侵權。本案中,國投恒泰公司該項被控侵權行為是對其中文企業名稱和英文企業名稱的完整使用,并沒有突出使用,因此該項行為不構成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如果國投公司認為該種使用會產生混淆和誤認的后果,其應當選擇反不正當競爭法來主張權利,而非商標法。故對國投公司的該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國投公司主張國投恒泰公司實施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有:1、在企業字號中使用與知名服務名稱“國投”相近似的“國投恒泰”;2、故意將經營地址遷至我公司原辦公地址國投大廈。
對于國投公司主張不正當競爭的第一類行為。本院認為,“國投”商標既是國投公司的注冊商標,也是國投公司提供服務時使用的商業標識。作為服務名稱保護時,按照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應當是“知名服務的特有名稱”才能受到法律的保護。從本案查明事實看,國投公司作為我國大型的國有投資控股公司,公司規模及公司業績多年排行國內企業前列,其提供的服務可以認定為知名服務。
“國投”并非日常用詞,“國投”代表“國家開發投資”具有特定性,符合國投公司的公司類型,“國投”屬于特有的服務名稱。在上述前提下,其他同行業的企業如果在企業名稱的字號中使用了“國投”文字,容易使得消費者對使用“國投”作為企業字號注冊使用的主體和國投公司之間的關聯關系產生混淆和誤認,構成不正當競爭。對國投公司的該項主張,本院予以支持。
對于國投公司主張不正當競爭的第二類行為。公司經營地址的遷址行為本身是正當的商業行為,該種行為本身并非我國不正當競爭法所涉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國投公司將該項行為單獨作為一項不正當競爭行為主張,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但由于該遷址行為所遷入的地址“國投大廈”與國投公司有一定關聯,而該遷址行為與上述國投公司主張的不正當競爭的第一類行為相結合,會對該類行為混淆后果造成影響,故本院將該項被控侵權行為作為一個侵權的情節予以考慮。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九條、第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國投恒泰投資擔保有限公司停止使用包含“國投”文字的企業名稱;
二、被告國投恒泰投資擔保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國家開發投資公司經濟損失十五萬元;
三、被告國投恒泰投資擔保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國家開發投資公司訴訟合理費用二萬元;
四、駁回原告國家開發投資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國投恒泰投資擔保有限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800元,由國家開發投資公司負擔3800元(已交納),由國投恒泰投資擔保有限公司負擔50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普 翔
人民陪審員 丁京莉
人民陪審員 溫永春
二O一O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書 記 員 王 穎
書 記 員 薄 雯
轉自:中國法院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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