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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紫麓供應鏈狀告商評委商標糾紛案
深圳紫麓供應鏈狀告商評委商標糾紛案
原告深圳市紫麓供應鏈管理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深圳市龍崗區平湖街道鵝公嶺社區天鵝路251號二樓201房。
法定代表人馬馳,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齊亞莉,北京市品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邵丹丹。
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西城區三里河東路8號。
法定代表人許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中芹,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審查員。
委托代理人吳冬,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審查員。
第三人3M公司,住所地美利堅合眾國明尼蘇達州圣保羅市赫德遜路2501號3M中心。
授權代表羅伯特 W.斯普雷格,助理秘書。
委托代理人沈峪東。
委托代理人王珊。
原告深圳市紫麓供應鏈管理服務有限公司(簡稱紫麓公司)不服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于2010年1月4日作出的商評字〔2009〕第36484號《關于第3377767號“M3”商標爭議裁定》(簡稱第36484號裁定),于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2010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通知3M公司作為本案第三人參加訴訟,于2010年7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紫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丹丹,被告商標評審委員會的委托代理人王中芹,第三人3M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峪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商標評審委員會在第36484號裁定中認定:第3377767號“M3”商標(簡稱爭議商標)指定使用的“磁帶、光盤、電子公告牌”等商品分別與第138324號“3M”商標(簡稱引證商標一)核定使用的“錄相帶”等商品,第283503號“3M”商標(簡稱引證商標二)核定使用的“數據處理設備”等商品,第727253號“3M”商標(簡稱引證商標三)核定使用的“紅外線安全指示燈(儀器用)、磁帶”等商品屬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三僅先后順序不同,且3M公司的“3M”商標在“電子產品、磁盤”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三同時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混淆誤認,故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三構成使用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關于3M公司在本案中請求認定其在先注冊的“3M”商標為馳名商標的問題,鑒于本案中不存在需對在先注冊商標進行跨類保護的情形,故無需對在先注冊商標是否構成馳名商標進行認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三款、第四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簡稱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被告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爭議商標予以撤銷。
原告紫麓公司訴稱:一、爭議商標經核準注冊,足以證明商標注冊并無不當。沒有證據證明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并存會造成混淆和誤認。3N和N3共存、F3和3F共存均未造成混淆誤認。二、3M公司提供的證據全是復印件,未經過質證,原告不予認可。商標評審委員會認為引證商標已為相關公眾所熟知,但并未達到馳名程度,在本案亦未認定為馳名商標。三、原告在爭議商標注冊成功后,投入大量人力物力打造該品牌,如果撤銷爭議商標會對原告造成巨大的經濟損失。基于對行政機關的信賴利益保護原則,商標評審委員會不能任意撤銷原告的爭議商標。綜上,請求人民法院撤銷第36484號裁定,并判令商標評審委員會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標評審委員會辯稱:第36484號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理程序合法,請求人民法院依法維持。
第三人3M公司述稱:同意商標評審委員會的意見,請求維持第36484號裁定。
本院經審理查明:
爭議商標系第3377767號“M3”商標,由深圳市紫麓信息技術有限公司于2002年11月21日申請,于2004年2月7日獲得注冊,有效期至2014年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密紋盤(只讀存儲器)、光盤、電腦軟件(錄制好的)、密紋光盤(可讀存儲器)、電子出版物(可下載)、霓虹燈廣告牌、電子公告牌、唱片、錄音唱片、磁帶,商品類似群組為0901、0906、0908。深圳市紫麓信息技術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15日更名為深圳市紫麓供應鏈管理服務有限公司。
引證商標一系第138324號“3M”商標,于1980年7月5日獲得核準注冊,經續展有效期至2010年7月4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錄相帶、錄相盤、密紋唱盤等,商品類似群組為0901、0908-0909。
引證商標二系第283503號“3M”商標,于1986年6月7日申請,核準后經續展有效期至2017年4月19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數據處理設備等,商品類似群組為0901、0907-0911。
引證商標三系第727253號“3M”商標,于1993年7月30日申請,核準后經續展有效期至2015年1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紅外線安全指示燈(儀器用)等商品,商品類似群組為0901、0903-0904、0907-0908、0910、0913、0916、0919、0921、0924。三引證商標均由明尼蘇達采礦及制造公司申請注冊,經核準轉讓予3M公司。
3M公司于2006年1月23日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撤銷爭議商標申請,理由為:爭議商標與三個引證商標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爭議商標是對3M公司商標的惡意摹仿,屬于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3M公司的引證商標應被認定為馳名商標;依據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十一條、第四十一條及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請求撤銷爭議商標。同時,3M公司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交了1999年、2000年《全國重點商標保護名錄》復印件,其中收錄有核定使用在電子產品磁盤的“3M”商標;1996年、2001年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商標異議復審裁定和商標爭議裁定,其中“3M”商標被認定為相關公眾熟知的商標。
經審查,商標評審委員會于2010年1月4日作出了第36484號裁定。
庭審中,紫麓公司認可下列事實:除“霓虹燈廣告牌、電子公告牌”以外,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與三個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別構成相同或類似商品;在爭議程序中收到了3M公司提交的材料,但未就其真實性發表意見;“3M”商標在電子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
上述事實有第36484號裁定、爭議商標檔案、三個引證商標檔案、3M公司在評審程序中提交的商標爭議申請書及證據、紫麓公司在評審程序中提交的商標爭議答辯書及證據、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
商標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注冊商標同他人在相同商品或類似商品上已經注冊的商標近似的,由商標局駁回申請,不予公告。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對已經注冊的商標有爭議的,可以自該商標經核準注冊之日起5年內,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撤銷該注冊商標。
將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霓虹燈廣告牌、電子公告牌”與引證商標三核定使用的“紅外線安全指示燈(儀器用)”對比,其主要原料、生產部門、銷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應當判定為類似商品。爭議商標“M3”與三個引證商標“3M”對比,僅排列順序不同以及在字體上存在細微差異,兩者并無顯著不同;況且紫麓公司亦認可第36484號裁定中關于“3M”商標享有一定知名度的認定。因此,爭議商標與三個引證商標的共存容易導致相關消費者的混淆和誤認。商標評審委員會認定爭議商標與三個引證商標構成指定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結論正確,本院予以維持。
基于商標個案審查原則,紫麓公司主張其他商標共存與本案無關;鑒于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三款允許利害關系人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撤銷注冊商標,紫麓公司主張信賴利益保護,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鑒于紫麓公司認可在評審程序中收到3M公司提供的證據材料,其主張未經質證,沒有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第36484號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商評字〔2009〕第36484號《關于第3377767號“M3”商標爭議裁定》。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一百元,由原告深圳市紫麓供應鏈管理服務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原告深圳市紫麓供應鏈管理服務有限公司、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第三人3M公司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并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一百元,上訴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彭文毅
審 判 員 蘇 杭
代理審判員 蔣利瑋
二 ○ 一 ○ 年 八 月 二 十 日
書 記 員 朱 平